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时间: 2025-10-15 23:46:28 | 作者: 厨房用品系列
2025年8月1日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25年9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25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8月1日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组织、指导、监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完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体系、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和智慧管理体系。”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依法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范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建筑物使用功能及周围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市貌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隔离设施未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能够准确的通过社会实际需要和客观条件设置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等临时经营场所,并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保持场所的整洁、有序。
“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餐饮、非机动车修理、擦鞋等便民摊点,应当依规定的地点、时限规范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已建成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的铺(架)设应当统一纳入地下综合管廊;尚未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应当采取地埋的方式。因客观原因无法实施地埋,确需采用设置架空管线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和重要区块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架空管线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和重要区块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十四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以及公共(共享)自行车、候车亭、健身器材、直饮水装置等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理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八、将第十五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十、将第十九条第三款改为两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停车揽活或者派发商业广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备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设置单位理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保养,对存在安全风险隐患或者影响市容市貌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对有效期到期的大型户外广告设备,应当及时拆除或者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延期手续。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制度,各类责任区管理责任人的确定依照《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发现单位、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责令改正。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在居住小区、商业街区科学合理设置定点定时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推进智能化投放点建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理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集、运输。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对易腐垃圾实行专车专线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理应当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混合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因维修、装饰、拆除房屋等产生建筑垃圾和废弃的家具、电器等大件垃圾,应当堆放到物业服务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
十六、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污水管网。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参与的餐饮服务项目大气污染防治协同监督管理机制,组织制定包括项目布局选址要求、油烟排放防治措施、提示知晓违法责任等内容的餐饮服务项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指引。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能够造成污染。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向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封堵、改变专用烟道或者向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